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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遗申报指南
        • 2023-01-11 09:43
        • 来源:本网
        • 发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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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国务院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传承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传承人”),是指经省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承担和履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与义务,具有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认定省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法定程序。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省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省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省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省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省级传承人应当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七条申请或者推荐省级传承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和传承经历及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开展项目传承活动情况;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和视听、影像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关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具有项目代表性的佐证材料;

        (六)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的授权书;

        (七)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及项目保护单位管理,自觉履行项目保护、传承、传播等相关义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并逐级推荐上报至省文化厅

        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当由项目保护单位审核、推荐,并将材料报送省文化厅。

        第九条省级传承人的评审、认定工作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由省文化厅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文化厅按申报类别组成5名以上专家评审小组,通过资料审查、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现场咨询与答辩等环节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初评,入选名单须经专家评审小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十一条省文化厅组织召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委员(五名以上)会议,对初评意见和入选名单进行审议,经到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产生公示名单,通过省文化厅公众服务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省文化厅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公示期满,省文化厅组织召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依据专家委员会委员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传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省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对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五)提出项目保护与传承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项目保护与传承相关的权利。

        第十四条省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项目保护单位制定中长期保护规划(5至10年);

        (二)制定传承计划,采取收徒、办学、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妥善保存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实物、资料等;

        (四)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等;

        (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公益性宣传推广活动;

        (六)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建设,协助完整记录项目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特点等。

        (七)每年向项目保护单位提交项目保护、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支持省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宣传展示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护、传承活动经费,支持其开展带徒、传艺、资料整理和编辑出版、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省文化厅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开展对年事已高的省级传承人的技艺进行抢救性保护,完整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技艺和经验。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传承人服务与管理制度,加强对辖区内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管理档案,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承人走访、慰问制度,遇有重大事项及时走访、慰问。

        第二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给予经费支持或对技艺继承者给予补贴的,可签订协议,制定考核标准,定期进行跟踪考核。由财政给予传承人的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省级传承人遇有重大变故时(如罹患重大疾病、去世等),近亲属或徒弟等应当尽快向项目保护单位和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传承人履行传承职责、义务的情况报送省文化厅。

        第二十三条省文化厅应当建立省级传承人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并不定期对省级传承人履行保护传承职责、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四条省文化厅对贡献突出的省级传承人,不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文化厅核实后,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省级传承人:

        (一)已去世,自然终止省级传承人资格;

        (二)丧失传承能力,不能继续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人义务的,经省文化厅核实后,可取消其省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省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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